顏東嶽
  王某與李某合伙開辦了一家農藥廠。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,李某未經王某同意,私自將廠里價值2.8萬餘元的農藥產品分數次贈送給其做農藥生意的親戚宋某。
  王某得知此事後,要求宋某返還農藥產品或者按批發價補償貨款,遭到拒絕。宋某稱農藥產品是李某免費給他的。而李某認為,作為合伙人,他對廠里的一半產品享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處分的權利,其將部分農藥產品贈送給宋某是其行使處分權的表現,王某無權干涉。那麼,對於合伙企業的產品,李某能贈與他人嗎?
  本案中,李某的贈與行為無效,宋某應當返還產品或補償相應的貨款。
  首先,李某的私贈行為侵犯了王某作為合伙人的共有權。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:“合伙人投入的財產,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。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,歸合伙人共有。”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,對同一項財產享有同等權利並承擔同等的責任和義務,或者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同一項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,任何一方,除非出於共同利益的需要,或根據合伙合同的分工約定,在財產分割之前,未經共有人同意,均不得擅自處分。本案中,鑒於農藥產品來源於合伙企業,應當屬於王某和李某共有,也就意味著李某無權基於個人目的私自贈送給宋某,而其贈送給宋某的行為也不是為了合伙企業的共同利益,且其贈與行為沒有徵得王某的同意,侵犯了王某的共有權。
  其次,李某的私自贈與行為無效。合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,惡意串通,損害國家、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。這裡的惡意串通是指雙方當事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,故意合謀、弄虛作假而實施的有損國家、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。李某、宋某明知該農藥產品屬於合伙企業所有,仍私下贈與、收受損害了合伙人王某的利益,應屬無效。
  最後,王某有權要求宋某承擔相應的責任。合同法第58條規定:“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,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,應當予以返還;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,應當折價補償。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,雙方都有過錯的,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。”
  (作者單位: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)  (原標題:合伙人不能私自贈送產品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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